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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严某贪污案

       这是一起科研项目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某公司负责人虚开科研材料发票套取大学配套科研经费的案例。

       一、案件情况

       (一)当事人情况

       严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天职师大”)副教授。

       马某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智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7日,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印发《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学校教师对外开展科研活动承接非财政拨款的科研项目经费(即横向经费),纳入天职师大统一管理,并收取相应管理费。横向经费到账后,由该教师作为科研项目负责人办理来款认领、凭项目支出发票报销科研经费等手续。

        2019年5月29日,天职师大决定由学校财政按照实际到账横向科研经费的20%给予配套资助,由科研项目负责人凭项目支出发票报销配套科研经费。

        2019年9月至12月,为套取学校20%配套科研经费,被告人严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商定,由严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天职师大先后与马某某实际控制或介绍的10家公司签订虚构的17份横向科研技术开发合同;同时严某又与另外6家公司签订虚构的7份横向科研技术开发合同。24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700,130元,上述款项作为横向科研经费打入天职师大账户内。后被告人严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某虚开购买科研材料增值税发票,从学校应当下拨的占合同额20%的配套科研经费中报销,共计报销2,462,102.25元。在扣除学校管理费249,702.6元,以及未报销的配套科研经费10,462.76元后,被告人严某、马某某共同将配套科研经费2,201,936.89元据为己有后私分。

        (三)法院判决

        严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严某、马某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01,936.89元,依法发还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

        二、分歧意见解析及相关认定

        问题1:严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其认为配套资金是学校的奖励,并将套取的资金用于专利技术的推广项目,并向法庭提供了严某获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等的情况。

        法院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法院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人严某、马某某共同将配套科研经费2,201,936.89元据为己有后私分。

        问题2:马某某辩护人认为马某系从犯。

        法院认定:被告人严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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