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西北生态环境资源研究院监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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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教育

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张某1、张某2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案

      这是一起省属科研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受贿、利用“小金库”私分国有资产的案例。

      一、当事人情况

      张某1,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四川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以下简称土肥所)化验室主任,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锦江区。

      张某2,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四川农业科学院土肥所化验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锦江区。

      二、案情简介

      (一)受贿犯罪

      2012年至2015年,张某1、张某2利用担任土肥所化验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化验室设备采购中,共同收受中标商家或经销商回扣,具体如下:

      1.2012年,成都万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中标省农科院招标采购项目,并依约向土肥所化验室提供PE牌ICP(等离子体质谱仪)仪器1台。因张某1、张某2倾向采购热点牌ICP,张某1就让张某2拖延验收PE牌ICP。后PE公司销售员王某和万祥公司销售员陶某1分别找到张某2,希望其能尽快验货付款并许诺事成后将给予感谢费。张某2将二销售人员的许诺向张某1汇报后,张某1明确表示同意。张某2收受王某、陶某1给予的5万元和1.5万元后全部交与张某1。张某1决定分给张某23万元,其本人分得3.5万元。

      2.2013年,省农科院招标采购定氮仪、气象色谱仪、液态色谱仪等仪器设备,张某2具体负责部分拟采购设备技术参数的制定。为使福斯华(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华公司)的定氮仪和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伦公司)的气象色谱仪、液态色谱仪在此次设备采购中中标,福斯华公司销售经理朱某和安捷伦公司销售员刘某1分别请托张某2在制定拟采购设备技术参数时倾向二人所在公司的设备,并许诺事成后给予感谢费。张某2将二销售人员的许诺向张某1汇报后,张某1明确表示同意。张某2遂在制定技术参数时采取了有利于二公司设备的技术参数。福斯华公司和安捷伦公司相关设备顺利中标后,朱某、刘某1为感谢张某2的帮助,依约分别给予张某25万元及8.04万元。张某2将其中至少7.5万元交予了张某1。

      后张某1将厂商给予回扣一事告知土肥所副所长林某,并提出以辛苦费名义分给土肥所所长甘某11万元,林某2万元,张某21.5万元,土肥所土壤室工作人员罗某、庞某各0.5万。林某表示同意,并从张某1处收取4万元,转交给甘某11万元,罗某0.5万元,庞某0.5万元。张某1交给张某21.5万元。

      3.2014年,农科院土肥所招标采购全自动间断化学分析仪等设备仪器。深圳市郎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诚公司)为使土肥所采用该公司代理的DeChem-Tech牌全自动间断化学分析仪顺利中标。销售员周某请托张某2在制定拟采购设备技术参数的过程中偏向该公司产品,并许诺给予感谢费。张某2将周某的许诺向张某1汇报后,张某1明确表示同意。张某2遂在制定设备技术参数时偏向DeChem-Tech牌,但因代理法国SmartChem牌全自动间断化学仪的万祥公司凭借参与投标的其他设备更具优势中得该标。张某2遂要求成都万祥公司将向化验室提供的全自动间断化学分析仪从SmartChem品牌改为DeChem-Tech品牌,万祥公司表示同意并提供了周某所在公司代理的DeChem-Tech品牌的全自动间断化学分析仪。周某为感谢张某2的帮助,给予其回扣3万元。万祥公司销售员陶某1也给予张某2回扣2万元。张某2在获得前述5万余元后,按照张某1“一人一半”的指示,连同需交给张某1的小金库资金1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转账4万元至张某1账号11×××75的中国银行账户。

      张某2作为省农科院设备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4.2012年12月,农科院招标采购液相色谱仪、气态色谱仪、定氮仪等设备。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视瑞通公司)业务员赵某1请托参与此次评标的张某2给予帮助,并承诺给予感谢。张某2遂在评标时帮助联视瑞通公司中标。赵某1为感谢张某2帮助,给予其2万元。

      5、2014年12月,农科院招标采购肥料包膜机、氨基酸分析仪、全自动土壤样品批量研磨粉碎机等设备。四川省长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业务员赵某1请求参与此次评标的张某2给予帮助,并承诺给予感谢。张某2遂在评标时帮助长江公司中标。赵某1为感谢张某2帮助,给予其1万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3年,农科院进行绩效工资改革。为解决职工实际待遇下降问题,张某1向时任土肥所化验室副主任的张某2及杨某提议违规设立科室“小金库”,并获得二人支持。后张某1安排化验室工作人员雷某1负责对“小金库”部分收支情况进行记账。张某1、张某2及杨某、雷某1通过截留检测收入、虚报差旅费、人工费、虚增耗材采购等方式隐匿、套取土肥所国有资产。2013年至2015年9月,该“小金库”共计收入人民币127.6万元。张某1与张某2及杨某商议后将其中的82万元以“津贴”、“过节费”、“年终奖”等名义陆续发放给化验室全体员工。

      2015年9月2日,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在掌握了张某2收受陶某12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后,将其带至该院接受询问。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收受陶某12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张某1共同收受王某、刘某1、朱某、周某等人贿赂以及单独收受赵某1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2日,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在掌握了张某1受贿的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至该院接受讯问。2015年9月9日,张某1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张某2等人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张某1退还涉案赃款14万元,张某2退还涉案赃款9.5万元,已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2015年9月6日,庞某、罗某分别向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退还0.5万元。2015年9月6日,甘某1委托林某向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退还1万元。2015年9月10日,林某向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退还2万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张某1、张某2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省农科院设备采购过程中共同收受厂商、经销商贿赂人民币24.54万元。此外,张某2单独收受经销商贿赂人民币3万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某1受贿的金额为人民币24.54万元,张某2受贿的金额为人民币27.54万元。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张某1与张某2相互配合实施受贿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根据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张某1、张某2作为土肥所化验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化验室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82万元私分给个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张某1、张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同犯罪中,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1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其涉嫌受贿犯罪期间,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1、张某2案发后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2016年11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 1、张某1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张某2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3、继续追缴张某1、张某2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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