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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教育

虚假支出之郭隐彪、徐雅珍、陈新等贪污罪案例

  一、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隐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原审被告人王振忠、杨炜、上诉人陈新、邓谷鸣采取虚设合同、虚增合同价款套取科研经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邓谷鸣参与贪污的数额计人民币7万元,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对于其他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对原审被告人郭隐彪、上诉人陈新、原审被告人王振忠、杨炜、徐雅珍的定罪量刑,第三项对上诉人邓谷鸣的定罪以及第七项对涉案财产、退缴的违法所得作出的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邓谷鸣的量刑判决;

  (三)上诉人邓谷鸣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案情介绍

  (一)案件主体简介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原系某某大学某学院某系某实验室副主任,住厦门市。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4年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鹏达、林丛挺,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谷鸣,男,1950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原系厦门市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厦门欣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厦门市。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丹,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隐彪,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原系某某大学某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住福建省厦门市。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6年9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立新、高冰清,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振忠,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原系某某大学某学院副教授,住福建省厦门市。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炜,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原系某某大学某学院助理教授,住福建省厦门市。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雅珍,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系某某大学某学院退休职工,曾任某某大学某学院实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凯、严琳,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具体案情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郭隐彪、陈新、王振忠、杨炜、徐雅珍、邓谷鸣犯贪污罪一案,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新、邓谷鸣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于2018年11月12日决定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新、邓谷鸣,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起,被告人郭隐彪在担任某某大学某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大学某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期间,利用负责某某大学某加工与检测实验室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课题组成员被告人陈新联系外协单位,指使课题组成员被告人王振忠、杨炜帮助提供部分虚构的科研外协合同参数,通过与外协单位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某科技开发公司、厦门欣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虚构项目或者虚增合同价款的方式套取科研经费300多万元。其中,2013年5月厦门某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邓谷鸣根据被告人郭隐彪、王振忠的要求,在明知其帮助套取的15万元系课题组成员个人非法占有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郭隐彪等人套取科研经费,致使其中的7万元被被告人郭隐彪、王振忠等人非法占为己有。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郭隐彪陆续将套取的科研经费约82万元进行私分。被告人郭隐彪分得36万元,被告人陈新分得20万元,被告人王振忠分得14万元,被告人杨炜分得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新退出赃款20万元,被告人王振忠退出赃款14万元,被告人杨炜退出赃款1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证言,某某大学财务部门《关于“某某大学某加工与检测联合实验室”财务支出的说明》,提取在案的某某大学某学院与涉案厦门欣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合同,陈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某大学财务出具的凭证综合查询清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被告人郭隐彪、陈新、王振忠、杨炜、邓谷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隐彪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新、王振忠、杨炜、邓谷鸣等人利用外协单位虚设合同、虚增合同价款套取科研经费82万元,占为己有,其中,郭隐彪、陈新、王振忠、杨炜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82万元,个人得款分别为36万元、20万元、14万元、12万元;邓谷鸣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7万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郭隐彪组织、指使、授意他人套取科研经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新、王振忠、杨炜在郭隐彪的授意下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邓谷鸣明知郭隐彪等人企图非法占有科研经费仍然帮助其套取,起辅助作用,亦系从犯,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隐彪、徐雅珍利用虚假用途的发票套取科研经费230万元予以侵占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认定。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隐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邓谷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振忠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杨炜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徐雅珍无罪。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雅珍名下厦门思明区的房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中的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作为被告人郭隐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返还某某大学,余款返还被告人徐雅珍。被告人陈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振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杨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返还某某大学。

  上诉人陈新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涉案82万元系郭隐彪科研团队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属于虚增、虚设合同的款项,原判认定陈新分得部分款项构成贪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偏重;陈新还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宣告无罪或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邓谷鸣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采信的2014年1月6日、7日及26日邓谷鸣供认参与贪污的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编造的,依法应予以排除,涉案15万元系郭隐彪以课题项目需要购买器材为由向其拿的,认定共构成贪污共犯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郭隐彪、徐雅珍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未予认定检察机关指控郭隐彪、徐雅珍贪污230万元的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隐彪、王振忠、杨炜和上诉人陈新、邓谷鸣采用虚设合同、虚增金额的手段套取科研经费予以非法占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以认定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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